2017年3月27日 星期一

推廣旱作管路灌溉作業要點

法規名稱:推廣旱作管路灌溉作業要點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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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辦理推廣旱作管路灌溉設施
    補助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計畫之主辦機關為農委會。
    本計畫之推廣單位為農田水利會或其他經農委會同意之機關(構)或
    法人團體。
    本計畫下各推廣單位輔導農戶之灌溉系統規劃、器材選擇及維護管理
    等技術,由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其他經農委會同意之機關(
    構)或法人團體協助。
    本計畫之執行進度管考、預算分配、核撥及成果彙整等事項由農田水
    利會聯合會統籌。
三、本計畫補助之管路灌溉設施如下:
  (一)末端管路灌溉系統:穿孔管系統、噴頭系統、微噴系統、滴灌系
        統。
  (二)灌溉調控設施:
        1.動力設備:馬達、引擎、抽水機。
        2.調蓄設施:蓄水槽。
        3.調節控制設施:自動化控制、農藥混入、肥料混入及其他調節
          控制設施
四、本計畫申請補助對象,指在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之農業區或保護區
    範圍內,依法供農作使用之土地上申請施設管路灌溉設施之農民。
五、本計畫補助每一申請人之金額,每年度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
    萬元;其補助基準如附件一。
六、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推廣單位提出
    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地籍圖謄本及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承租國有土地者,應另檢附租賃契約影印本。
  (四)承租私有土地、國有或公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土地施設同意書。
        但離島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農業主管
        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
        異議者,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當地農會證明代替之。
    推廣單位受理農民申請後應於申請書編流水號,以區分其先後。
七、申請補助設施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曾接受政府機關補助管路灌溉系統。但符合第十六點第二項規定
        再次申請補助者,不在此限。
  (二)用地上種植檳榔、荖花及荖葉之作物。
  (三)用地位於超限利用山坡地、租地造林區及保護區內非農牧用地之
        範圍內。
  (四)不符合第四點規定。
  (五)未經申請而於農地上完成管路灌溉施設。
八、推廣單位受理申請,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者,視同放棄。
九、推廣單位受理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作業:
  (一)經審查符合第四點規定,且經派員實地勘查,無第七點各款所定
        不予補助之情形者,依申請書流水號之順序選定設置管路灌溉設
        施之地點及項目。
  (二)為協助申請人施設管路灌溉系統之設施,申請人可委由有具相關
        技術士丙級證照(如水電、電機、管路灌溉)或經本計畫之教育
        訓練結業之專業人員辦理規劃,並簽定規劃委託書(如附件二)
        。
十、推廣單位依前點第一款規定選定設置管路灌溉設施之地點及項目編製
    系統規劃預算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一、推廣單位依據系統規劃預算書、驗收基準向申請人說明,並請申請
      人簽訂切結書及造冊存檔。
十二、申請人接受補助設置管路灌溉設施,應簽具切結書(如附件三);
      申請人配合農時需提前施設時,另應簽具配合農時提前施設切結書
      (如附件四),交由推廣單位造冊存檔。於當年度提前申請,留待
      下年度優先辦理。
十三、申請人依切結書及預算書內容施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推廣
      單位申報竣工驗收:
    (一)竣工報驗書。(如附件五)
    (二)施工前、後照片。
十四、推廣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驗收:
    (一)設施功能不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再驗仍不
          合格者,不予補助。
    (二)設施規格、數量與原設計不符時,應辦理決算減價。
十五、申請案經驗收合格者,申請人應簽立領據,向推廣單位申請發放補
      助款。
十六、本計畫補助之對象,以首次申請者為優先。
      推廣單位辦理首次申請者之補助後,其年度所分配預算經費尚有剩
      餘時,可視實際需要受理曾接受政府機關補助者再次申請,其應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末端管路灌溉系統使用超過十年以上,已不堪使用,需更新改
          善者,其最高補助基準不得超過系統設施費百分之四十。
    (二)曾接受穿孔管及滴水管補助,且使用年限超過三年以上者,其
          最高補助基準不得超過系統設施費百分之四十。
    (三)曾接受調蓄設施(蓄水槽)補助,且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以上
          者:
          1.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以上者,其最高補助基準不得超過設施
            費百分之二十。
          2.使用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其最高補助基準不得超過設施
            費百分之三十。
      受理前項再次申請補助,以設施已使用之期間較長者為優先。
十七、為精進本計畫執行績效以提高農業競爭力,農委會對第二點第二項
      至第四項之單位年度計畫執行情形應辦理查核與考評,並函請績優
      單位對其承辦人員核予敘獎。
十八、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專案計畫,依其規定與基準辦理,不受本要點之
      限制。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270031005800-10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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